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原告 程台松 再審被告 詹福田
彭淑琍 吳秋雲 黃啟銘 黃張壽 鄭良官 湯永濱黃麗華黃明源鄭三桔駱惠君賴承鈞原名 賴友仁 .傅 陳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曾起訴主張:兩造係桃園縣○○鄉○○○路之中和睦
親公寓大廈(下稱中和睦親大廈)住戶,中和睦親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再審被告詹福田於民國91年5月16日召集再審被告駱惠君等人,共同聯名簽署1份書面,指摘伊強佔公共設施,並欲向住戶收取過路費。再審原告 詹福田復 於同年9月1日召集再審被告彭淑琍等人,共同聯名簽署1份文書指摘伊於中和睦親大廈騎樓及公共走道放置廢機車、竹籬笆並設置門扇加鎖,而由再審被告黃明源教唆再審被告詹福田持上開簽署書陸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出公共危險、竊佔等告訴,並以上開簽署書為證,進行誣告,且將上開簽署書寄至桃園縣政府,毀損伊之名譽及信用,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2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卷第19至22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13至15頁,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18頁)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101年9月12日 莊阿美施雯瑛施明君 之撤簽函,足證再審被告黃明源、詹福田在簽署書,確係對再審原告批評、抱怨甚抹黑等(即誹謗),上開撤簽函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第498條規定之情形。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70萬元,暨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本文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2款及第498條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該等條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業於101年6月28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所提之101年9月12日莊阿美、施雯瑛及施明君撤簽函,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同條項第9至12款、第498條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2款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以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曾錦昌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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