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請人 張順誠 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 張順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08號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08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高檢署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內之同年9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對告訴乃論案件有無告訴權,應屬
檢察官職權行使調查事項,並非告訴權人應主動敘明其身份。原處分認聲請人未主動提出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故非合法告訴,顯將告訴之合法與否,取決於告訴人是否主動陳明法律上告訴人身分,亦即聲請人經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取得擔任被害人之監護人,必須表明擔任被害人之監護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告訴,增加告訴權行使之限制,顯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宗旨不符,不當限制被害人、告訴人行使告訴權。㈡被害人 張永楠 因重度心智障礙,無訴訟能力,聲請人必須依監護宣告擔任監護人,始得為合法之告訴。故聲請人始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依監護人身分出庭告訴。如聲請人並非以監護人身分出庭,已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何須再向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聲請擔任監護人?原處分對聲請人確實以法定代理人、指定告訴人身分出庭告訴漏未審酌,片面認定告訴人非以監護人身分告訴,適用法律不當而違法。㈢監護宣告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宣告裁定時,即對外發生效力,聲請人於監護宣告裁定時,即為被害人張永楠之法定代理人,無須任何書證為憑。檢察官若對聲請人之告訴人身分有疑義,自應依法詳查,而非於歷經兩次不起訴處分後,再以聲請人非以監護人身分為告訴,指定告訴不合法為由,而處分不起訴。㈣聲請人告訴若不合法,高檢署應以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並非以告訴不合法駁回再議。因無告訴權人即不得告訴,亦無再議權利,法律適用容有未當。爰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
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告訴乃論罪之被害人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如為有配偶之人,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若檢察官誤為指定,其指定並不生效,仍不能使被誤為指定之人取得合法之告訴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告訴乃犯罪被害人或其他一定之關係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究犯人之意思表示,若單為犯罪事實之報告,尚非此所稱之告訴,而必須對外有追訴之意思表示始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之意思表示,因其為訴訟行為,在訴訟行為應具有明確性之訴訟法要求下,刑事上必須具備確實性,故其不得附有條款(條件、期限),故告訴是否合法,端以訴訟行為人為告訴此一訴訟行為之時點為斷(最高法院24年3月2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由此以觀,告訴之訴訟行為人於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取得得為告訴權人之身分,然提出告訴時,確有此身分,或提出告訴後喪失此身分者,固不影響其合法告訴之權利。即便倘訴訟行為人為告訴之訴訟行為時並無告訴權,其後始取得得合法告訴之身分者,則除非其於告訴期間內有再為告訴之意思表示,否則,自無從以其取得身分在後,追溯補正其告訴時無告訴權之瑕疵。否則,告訴之合法與否,倘能隨程序進行中新發生之程序事實,任意更動其認定,被告或訴訟關係人之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與訴訟行為明確性之原則相抵觸。
㈡經查,聲請人及被告均為被害人張永楠之子,聲請人指被告於
99年11月19日對被害人張永楠為傷害行為。聲請人於100年3月間由張永楠處得知此事實,張永楠於100年4月2日因中風而昏迷,聲請人乃於100年5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按鈴申告,並於庭訊時表示係以被害人張永楠之長子身分提出告訴。於其時,被害人張永楠尚有配偶 張陳月雲 為合法之獨立告訴權人,且事實上並無不能告訴之情事。檢察官因而當庭諭知聲請人並無合法告訴權,而批示請回。檢察官嗣將案件發交司法警察調查,聲請人於100年
6月2日於警訊時,復又以自己名義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追訴之告訴意思表示。嗣於100年8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當庭指定聲請人為代行告訴人,聲請人亦當庭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聲請人乃又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張永楠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對張永楠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張永楠配偶張陳月雲為監護人。張永楠嗣於100年9月17日死亡。其後,檢察官並未再開庭偵查,聲請人亦未再為何訴訟行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0年10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601號從實體上(認定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於100年11月16日聲請再議,高檢署於100年12月5日命令發回續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1日召開偵查庭傳喚聲請人到庭,偵查後,又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從實體上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又於101年3月8日聲請再議,經高檢署101年3月22日再次命令發回續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之告訴不合法,而於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偵查案卷,核閱認定屬實。由此以觀,聲請人於100年5月8日、同年6月2日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時,並非被害人或被害人張永楠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之規定,就本案當無獨立提起合法告訴之權,故上開日期之告訴訴訟行為自非合法,要不待言。即於同年8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雖當庭指定聲請人為代行告訴人代為提出告訴,然被害人張永楠於此時雖因中風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張永楠尚有配偶張陳月雲。且張陳月雲於案發時即在場,並目睹案發經過等情,亦據檢察官偵查中傳喚其作證在案,當可認定。是本案於檢察官指定聲請人為代行告訴人時,客觀上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即被害人張永楠之配偶張陳月雲存在,且事實上亦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至因法律上逾越告訴期間不能行使告訴權或因個人因素不願行使其告訴權,並非得合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原因),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檢察官於100年
8月2日誤予指定,既非適法,聲請人於是日代行告訴,亦非合法。衡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與未經合法告訴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原處分本此認定本件告訴乃論之傷害案件,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於100年5月8日、同年6月2日、8月2日為上開告
訴意思表示之訴訟行為當時,既未取得得合法獨立告訴之告訴權或經檢察官合法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其告訴不合法,已認定如上。故聲請人雖於100年9月6日經本院家事法庭指定為張永楠之監護人,而於其時依法取得為張永楠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然除其再行提出獨立合法之告訴外,當無從回溯補正治癒其前提起告訴之時,無合法告訴權之瑕疵。蓋基於訴訟行為明確性原則,告訴合法與否之認定時點應以提起告訴之時為斷之故。況且,代行告訴權、被害(人)告訴權與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為各自獨立之權限與權源,不容混淆。倘提出告訴之人對其行使告訴權身分之原因事實並未為主張,偵查檢察官自無從自行調查或擅為引伸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律雖未要求行使告訴權之行為人應該明白區別告訴權之法律性質,或於告訴時,明白表明其法律依據。然至少訴訟行為人對於其行使告訴權之原因事實,自應加以陳述表達,始能由適用法律者,依職權就其告訴權之性質予以法律評價,以契合訴訟行為明確化之要求。且查,聲請人雖於100年9月6日因監護裁定取得張永楠監護人資格,然於其後之偵查程序中,均從未於告訴期間(此時告訴期間應由10
0年9月6日得行使告訴權時起算)表明或陳述其係被害人張永楠之監護人之原因事實。甚者,除聲請再議或經檢察官傳喚到庭陳述犯罪事實外,均未再為任何表達訴追之告訴意思表示。則檢察官何由自為引伸解釋本案聲請人已行使以張永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據之獨立告訴權?甚至,回溯認定其最初以自己名義或代行告訴人身分提出之告訴,即等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獨立告訴權之行使?聲請意旨以:檢察官應依職權調查後,將本案解為聲請人已行使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云云,自屬誤會。
㈣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
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第1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此亦為成年監護所準用。是法院為監護宣告後,受監護人死亡,則其監護之原因自屬消滅,其法定代理權自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時,除得由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取得代理告訴權外,因宣告監護取得法定代理人資格者,因監護原因消滅,其法定代理權亦隨之消滅,自無獨立告訴權可言。查聲請人雖於100年9月6日經本院宣告監護裁定指定為張永楠之監護人,然張永楠於同年9月17日已經死亡,則聲請人與張永楠間之監護關係亦因張永楠死亡而消滅,是自100年9月17日之後,聲請人當亦無從再以張永楠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其獨立告訴權自明。此外,卷查聲請人於100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7日之間,亦未有任何行使告訴權之意思表示,故亦難憑此解釋聲請人於擔任張永楠法定代理人之期間,曾行使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聲請意旨空言主張:聲請人曾以監護人身分出庭提出告訴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㈤又告訴權之有無,告訴之合法與否,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應先於
實體問題而為調查審認,方符合訴訟法上「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若檢察官疏而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欠缺,從程序上為適法之處理,反竟由實體上為不起訴處分,甚至於形式上之告訴人聲請再議時,又從實體上論斷,發回續查,於訴訟上固然亦滋當事人之訟累,而有個別檢察官處置之瑕疵。但終究不能因此而使原不合法之告訴,因而治癒,當甚顯然。是聲請意旨以:檢察官不得經兩次發回續查後,再調查認定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自非的論。
㈥按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所謂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且
已合法告訴者而言。倘事實上為告訴之人非屬合法告訴權人而提出告訴者,一審檢察官以告訴人無告訴權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定事由處分不起訴,並無不當。此時提出告訴之人不服聲請再議時,因聲請人原無告訴權,且非合法實行告訴者,聲請人自無聲請再議之權,其聲請核非合法,二審檢察署本應將再議之聲請逕予簽結(法務部96年03月29日法檢字第0960800994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時,並非合法之告訴權人,其告訴並非合法,故其非合法之告訴權人,依法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不得聲請再議。聲請人聲請再議,高檢署本應將之簽結即可。高檢署誤為受理,並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固非合法必要,然此僅為其駁回再議之處分效力應如何解釋之問題(無效或解為等同於簽結)。要之,亦無從以此引為認定聲請人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之依據,亦無從以此而認有應予交付審判之原因。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以:高檢署受理再議並予以處分駁回,進而認定告訴合法,請求交付審判云云,自亦難謂有理。
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時,或尚無獨
立告訴權,且檢察官誤為指定代行告訴人,而有告訴不合法之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本件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雖未盡一致,然結果並無不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美彤
法官黃珮茹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