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上訴人即被告PHUNGVAN.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TRUONGVA.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PHANVAN.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扶助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UNGVANHOA( 彭文和 )、TRUONGVANPHI( 張文非 )、PHAN
VANHUNG( 潘文雄 )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著有解釋可參。
二、查本案被告PHUNGVANHOA(彭文和)、TRUONGVANPHI(張文非)、PHANVANHUNG(潘文雄)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三人所犯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PHUNGVANHOA(彭文和)、TRUONGVANPHI(張文非)、PHANVANHUNG(潘文雄)所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7年重刑,被告三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本案雖已判決,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可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又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三人均為越南國籍,在台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可見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權衡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三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三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三、為確保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被告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被告三人於民國101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1年9月7日屆滿,由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至11月7日渠等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本院以被告三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1年11月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