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32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勝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勝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經警採尿即民國(下同)101年6月15日凌晨1時11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
14日晚間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4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上揭事實,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但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12551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楊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均無施用毒品等語。然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於101年6月15日凌晨1時11分經警得其同意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警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於101年7月3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268號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茲被告上開所採集尿液檢體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點)之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屬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憑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60公克,淨重0.1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見前揭偵查卷第11頁、第20頁、第3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㈢復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0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6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94年3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聲請意旨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未具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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