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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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月娥

選任辯護人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月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9、7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公益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7號

  被   告 黃月娥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娥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6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義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義華路,適 陳羿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澄清路同向行駛於甲車右後方,為閃避甲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右肩、右髖挫傷及右手肘、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月娥於肇事後,未對陳羿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並行間隔,貿然右轉義華路,見乙車倒地,未停留現場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羿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乙車行經案發地點,因甲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則騎乘甲車自行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未閃示方向燈及保持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羿嘉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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