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0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智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5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智霆前係告訴人 周湘雲 之配偶(雙方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10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姚怡菁
法 官黃志皓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