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96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櫻馨
蔡錦嘉
關宇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6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轉運color現金卡
,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
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5
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99,313元、貸款手
續費1,738元,合計101,051元,其中99,313元另應自95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