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5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詩怡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2年6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
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1月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98,98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等係主附卡關係,於民國92年6月8日、89年9月14日
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5年1月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84,019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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