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連明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
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六、二七樓,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
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持
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
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單、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