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949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於附表所
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臺幣)│
├──┼─────┼────┼────┼───────┤
│1│安泰銀行和│95.03.18│95.03.22│350,000│
││平分行││││
├──┼─────┼────┼────┼───────┤
│2│同上│95.04.18│95.07.20│同上│
├──┼─────┼────┼────┼───────┤
│3│同上│95.05.18│95.07.20│同上│
├──┼─────┼────┼────┼───────┤
│4│同上│95.06.18│95.07.20│同上│
├──┼─────┼────┼────┼───────┤
│5│同上│95.07.18│95.07.20│同上│
├──┼─────┼────┼────┼───────┤
│6│同上│95.08.18│95.08.21│37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