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5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詩怡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係主附卡關係,於民國90年3月25日與其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至94年9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429,76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乙○○又於94年1月11日與其訂立READYCASH現金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依
約被告即得持卡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息
12.88%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2日止,共計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66,992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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