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余家褣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