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義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同意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
年3月7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43,898元
未依約繳款,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
信用卡申請書、台灣企銀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連線
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
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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