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申請核准被告使用信用卡之原告銀行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
構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南京東路分
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間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簽帳消費,並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
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七百
九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自九十五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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