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
569號被告 李文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28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1.
287公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95年5月24日CH/2006/5082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無疑。另被告李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
95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5年10月13日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