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本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並於88年3月23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判有期徒刑1年4月罪刑。迨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乃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獲釋出所,而其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訴追後,本院則以9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甲○○於92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4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後,業與甲○○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罪刑,於93年1月
9日接續執行,並於94年9月19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至94年10月27日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後,甲○○於95年間,先後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5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本院先以95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
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95年8月28日入監執行後,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3月30日10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或翌日中午某時許,在同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3月31日18時20分許前往甲○○前揭住處,經甲○○同意後入內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原淨重0.023公克,驗餘淨重0.021公克)。其後甲○○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5、29頁),另扣案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亦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及該海洛因1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1公克)經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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