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8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且於95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於97年5月29日下午黃昏時段,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B室居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97年5月30日20時許,在上址居處內,為警查獲,並在衣櫥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052公克,驗餘淨重0.0518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8幀存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為: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8/60164)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52公克,取0.0002公克鑑定用罄,餘0.05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7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3
038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8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吸食器乙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