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49、71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於95年8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於95年11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6月24日、同年7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道里○道○○○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先 於97年6月24日下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0.43公克)等物。另又於同年7月10日下午10時許,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後,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10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7年7月14日編號CH/2008/7005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7年7月24日編號CH/2008/704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姓名對照表份各一份附卷可稽,暨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前揭扣案毒品,經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4日編號CH/2008/700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92年9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因於95年8月間、11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019號、9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係屬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於95年8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於95年11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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