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其中所犯各罪並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七月《附表編號八、九部分》確定。另附表編號五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表編號六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附表編號八、編號九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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