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後,遂委任湯應欽律師為代理人敘明不服之理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㈠竊佔罪部分
按竊佔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外,主觀上尚須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使足當之。查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六百七十一巷一弄五號一樓至五樓建物係(新莊市○○段○○四○二─○○○建號)坐落在十四地號土地上,其中一樓建物部分被隔間成三間(以下編號為第一、
二、三間教室)教室做為幼稚園教室使用,五號一樓大門旁有鐵捲門一道,入內左側為幼稚園教室,右側有透明玻璃門,中間為通道,通道座落於十四地號上,通道上方用石綿瓦屋頂遮蔽,其上裝有電燈,鐵捲門如拉下,五號一樓無法進入該通道,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及走道位置套繪略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足佐,足見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幼稚園第一、二、三間教室前方走廊通道部分佔用新莊市○○段○○四○二─○○○建號之騎樓部分,因而置放鐵櫃一只,抗議告訴人裝設鐵捲門導致住戶無法使用上開騎樓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尚難認其放置鐵櫃而佔用鐵櫃所涵蓋之微小範圍,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以竊佔罪責相繩。
㈡侵入住宅罪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其保護之法益是個人生活之安寧及允許他人進入其住宅等之自由,是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又所謂住宅,乃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經查:上開幼稚園已近三年未使用,且前曾發生遊民死於該處等情,亦據告訴人指稱在卷,對照證人 許翠華 前揭證詞內容及現場勘驗結果,堪認上開幼稚園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又告訴人於聲請狀既稱:「告訴人仍經常巡視監管」,顯非以居住之目的而居住於上開幼稚園內,即令被告確曾依告訴人所指,臨時進入該區域置放鐵櫃,亦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責相繩。
㈢強制罪部分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行動之自由,其內含包括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活動自由。經查,證人 黃雪娥 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發現該處被放鐵櫃,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叫伊要處理,所以伊過去張貼告示,伊要離開時,被告過來說鐵櫃是他放的,所以伊不敢動鐵櫃,就離開了;於警詢時亦證稱:約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左右,因處理乙○○之房屋、土地,至新莊市○○路六百七十一巷一弄五號鐵門前,意欲將其大門鐵捲門拉下時,因不知何人置放一個貨櫃於大門鐵捲門下方,故張貼公告一張於鐵門下貨櫃,未料此時突有一男子駕機車返回,見伊當貼公告,便大聲斥責伊,並說「你憑什麼動我東西!」,並表示要告伊云云…,伊向其表示伊只是受託於房屋所有人,將鐵門放下,以避免遊民入內發生危險等等,他聽聞後,仍在鐵門前變本加厲,大聲指責伊,指伊搞不清楚狀況、為虎作倀和受人欺負多年等等,伊現場表示委託人乙○○係為持有全狀該建物及土地之合法所有人,伊全不理會伊的解釋,最後伊見該名男子不斷加大音量,亦不聽伊的解釋,只得逕自離開;另證人 許振華 證稱:當時聲請人來店裡要伊過去把鐵櫃四周圍起來,伊到現場時告訴人不在現場,有一個人下來跟伊講不可以圍起來,所以伊就離開了等情。是被告雖有出面告知證人黃雪娥及 許振明 不得移除鐵櫃及將該處圍起來,惟過程中並未對渠二人施加物理有形之暴力行為,縱令確曾稱「你憑什麼動我東西!」、「如發生火災,要證人負責」等語且揚言提告,亦僅係追問法律權源、警告公共安全責任並表示依法追訴之意,並非以將來「非法」惡害為通知,並非屬脅迫行為,依現存證據,尚無從逕以黃雪娥、許振明避免涉入他人爭端之反應,認為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強制罪。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曾對伊揚言「不得將貨櫃遷移」、「如果你移走,要給你好看」、「歡迎你去告我」云云,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訴,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犯嫌,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部分,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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