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原告 張趙潔銘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
上列原告因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院臺訴字第11450010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法官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