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炳桂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88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1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6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炳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炳桂不服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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