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文霖 (原名 黃天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1、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02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章可憑(本院卷第23頁),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又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新北院楓刑修113訴702字第44845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有上開函(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此部分具體理由,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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