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莊子 鋐
輔佐人 莊孟 原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6號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個案手機報到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子鋐原應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每日18時至20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處分,改為命「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每日18時至20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子鋐(下稱聲請人)限制住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前因桃園市政府換發門牌,輔佐人並未安裝門牌,致無法依裁定內容持個案手機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拍照,惟該大樓同層有二戶住家,是否能以對面之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暫時取代報到,待輔佐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門牌後,再回復至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持個案手機在門牌號碼前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今(2)日已申請臨時門牌並裝訂完成,希再回復至桃園市○○區○○○街○00號」8樓個案手機報到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前審酌聲請人因限制住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現無安裝門牌,惟聲請人已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輔以於每日18時至20時,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可防止聲請人脫逃。縱聲請人改於限制住居處所之對面即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亦不違反上開目的,而准予依其聲請,改為命「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每日18時至20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㈡惟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輔佐人於今(2)日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安裝桃園市○○區○○○街○00號」8樓臨時門牌,並已完成安裝,有卷附照片、桃園○○○○○○○○○收據足佐。是聲請人原無法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處,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狀況,現已排除,自有命聲請人在其限制住居之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於每日18時至20時,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必要,以符合命聲請人於接受科技設備後,防止聲請人脫逃之目的。爰依其聲請,將原應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每日18時至20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處分,改為命「桃園市○○區○○○街00號8樓」,每日18時至20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