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訴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告 郭秀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莊竣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4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2月6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刑事案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辯論終結,有卷附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第59頁)。原告於113年4月30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7頁),本院於同日下午3時3分收狀(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可見原告於113年4月30日下午3時3分提出訴狀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前段規定,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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