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旻群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旻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徐旻群因運輸第2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上開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業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且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之證明力,足認其2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2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僅法定本刑甚重,亦經原審法院認事證明確而判處上開重刑,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持偽造之「 王泓升 」身分證照片,冒用該人名義出面與郵局人員接洽領取包裹事宜,企圖隱藏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無非為脫免被查獲涉案之目的所為隱匿行徑,且被告於原審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復參酌本案查扣之走私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共計淨重972.7210公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顯而易見,情節重大,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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