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詳偵查卷第33頁),本件犯罪所得甚微,贓物已為被害人取回,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其他不符減刑要件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之簡易處刑判決,合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協商簡易處刑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具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