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77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玖支、夾鏈袋拾只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只、塑膠鏟管貳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只、注射針筒玖支、塑膠鏟管貳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
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中溪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上午6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㈠98年7月29日
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進寶宮前,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
4支、夾鍊殘渣袋10個等物;㈡於98年7月29日8時30分許,在同其上開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5支、塑膠鏟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雪招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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