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3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號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8月2日起至144年8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分別為:㈠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約定利息第1年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9%計算,第2年起依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計算,另同意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㈡就原350,000元之借款額度,依貸款契約書第二章之約定,於相對人依約償還本息且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同意相對人於已清償之借款本金範圍內換為循環理財貸款,目前循環理財額度為25,115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77%計算。㈢9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77%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依貸款契約書第三章第4條第1款之規定經,無須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之第一筆借款僅攤還本金25,115元,利息亦僅繳納至96年9月2日。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24,135元,利息亦僅繳納至96年9月2日。第三筆借款尚欠本金931,417元,利息亦僅繳納至96年9月2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就債權金額表示意見,系爭通知函已於96年10月26日送達相對人,惟迄今意未見其陳報表示反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