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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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8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97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有其蓋有本院總收文日期之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規定,本應於98年1月12日(原定屆滿日應為98年
1月11日,適逢星期日,故應順延至98年1月12日星期一)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然迄今已逾法定期間仍未提出,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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