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2號原告皆順有限公司代表人 余新發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二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1年4月19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252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為受處分人即原告為法人,而記點處分之終局效果乃吊扣駕駛執照,故對於法人為記點之處分顯為無效之處分,於是被告更正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於111年5月17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僅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此有本院111年4月19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252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81頁、第9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以法人為記點之處分無效乃將之刪除後,撤銷原裁決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被告111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皆順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5日17時17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往永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其違規事實,惟因當時警員正在執行勤務且現場路口車流量大,當場攔舉易造成員警及民眾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有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之事由而無法攔停原告,警員遂於111年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3月11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1年1月27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2月11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本案未附採證照片亦無簽收單,光憑一張紙寫幾個字就要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用意應是在提醒,而非處罰。躲在背後偷拍根本不能看到車前狀況,如果執行人員站在景安路光明正大的攔檢,就不會有爭執發生,而裁決所函釋沒有合理說明,見解不可採。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4085-JS.avi」畫面時間17:17:45至17:17:51)並同時輔以違規行向示意圖與現場照(被證5)以觀,系爭汽車行駛於景平路上,於其尚未抵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燈號轉為綠燈再行駛離,然其無視路口燈號仍逕行直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往銜接之景安路(往永和)方向駛離,核其行為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對闖紅燈之定義,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上情另有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及影像截圖可資佐證。
2.次查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員警於目睹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惟因該路口車流量大且車速過快致員警無法當場立即攔停,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且參車籍資料系爭汽車車身顏色為綠、灰,對照上述違規影像及原告穿越景平、景安路口後所攝車牌照片,確認違規車輛確為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原舉發單位依此逕行舉發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舉發行為合法。
3.再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本件又未經辦理歸責,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處分應無違誤,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原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25日17時17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並以員警躲在後面偷拍無法看到車前狀況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25日17時17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往永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其違規事實,惟因當時警員正在執行勤務且現場路口車流量大,當場攔舉易造成員警及民眾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有不能或不宜當場攔停之事由而無法攔停原告,警員遂於111年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1年3月11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111年1月27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原告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2月11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違規入案查詢報表、原告於111年2月11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41219號函、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7頁暨第75頁、第69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第88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及第102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原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25日17時17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並以員警躲在後面偷拍無法看到車前狀況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⑵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
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亦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1年1月25日17時17分,目視4085-JS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中和區景平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景安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路口左轉景安路行駛,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舉發,此業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41219號函文說明一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系爭汽車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8頁)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所擷取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確實於該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2/01/25017:17:45至17:17:49),見系爭汽車行駛於景平路上,而於系爭尚未抵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然系爭汽車無視路口燈號未加停等,仍逕行直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往銜接之景安路(往永和)方向駛離之情相符,據此,被告原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25日17時17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並以員警躲在後面偷拍無法看到車前狀況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然查,本案系爭汽車有上開闖紅燈事實,已有如前事證為證,再查,本案違規車輛確實於上述路口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左轉景安路行駛(闖紅燈),而為員警目擊舉發錄影,惟因該路口車流量大且車速過快致員警無法立即攔停,故為避免發生意外,經返所抄錄車牌改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等情,此除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41219號函文說明三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復觀諸前揭員警密錄器影像所擷取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確實可知見員警乃係於景平路與景安路口之路邊人行道或騎樓上之公眾得通行之處所,目睹本案違規車輛於上述路口紅燈時,逕行穿越路口左轉景安路行駛,乃加以錄影舉發,此於錄影之採證照片上,亦確實可見系爭汽車於景平路最內側之車道為違規闖紅燈左轉,當時路口車流量大且車速快,據此員警無法趨前立即攔停,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相符;且參諸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系爭汽車車身顏色為綠、灰,對照本案員警採證之前述影像照片及原告穿越景平、景安路口後所攝車牌照片(見本院卷第88頁上方照片),確認違規車輛確為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則舉發機關依此逕行舉發,自無違正當法律程序,從而原告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汽車有闖紅燈,並以員警躲在後面偷拍無法看到車前狀況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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