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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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爾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爾康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5至7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直行,以致追撞在
其同向前方、由 梅新權 所騎乘並搭載 杜咪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梅新權、杜咪咪均因而人車倒地」,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同路段38號前,適有梅新權(前已與鍾爾康達成和解,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杜咪咪,由街道旁起駛,並顯示左側方向燈,朝同上路段內側車道前行駛至鍾爾康駕駛車輛之前方,鍾爾康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及時煞車,其駕駛車輛之車頭遂與梅新權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梅新權、杜咪咪彈撞至鍾爾康車輛之引擎蓋上及擋風玻璃後摔落而人車倒地」。
⒉最末行補述「鍾爾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
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光碟1片(
內含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鍾爾康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駕駛營業用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搶快行駛,駕駛態度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客服務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杜咪咪所受傷勢情形,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表示被告僅願賠償20萬元,就此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受傷情節相較尚為懸殊,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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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79號被告鍾爾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爾康於民國110年3月10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直行,以致追撞在其同向前方、由梅新權所騎乘並搭載杜咪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梅新權、杜咪咪均因而人車倒地,杜咪咪並受有左側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杜咪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爾康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後方撞擊證人梅新權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杜咪咪之機車等事實。2告訴人杜咪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梅新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證人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爾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