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品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更正為「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第12行「又於同年3月初不詳時間」更正為「又於110年3月初不詳時間」、第14行起「合計匯款新台幣(下同)4,770,000元至指定帳戶,其中2筆匯款合計1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其中2筆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更正補充為「合計匯款3,650,000元至指定帳戶,其中4筆匯款合計13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其中2筆匯款合計7萬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證據清單㈢補充證據為「及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資料4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因被告和解賠償之良好態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上述調解筆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代價,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供明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10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40號被告吳品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翰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同年3月初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 許庭瑞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庭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合計匯款新台幣(下同)4,770,000元至指定帳戶,其中2筆匯款合計1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其中2筆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許庭瑞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許庭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許庭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品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瑞於警詢之證述。
㈢上開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2份。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