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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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至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110年度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所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仍基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補充為「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證據部分再補充「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察對伊非法攔查,伊認為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伊不構成侮辱公務員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發覺異常而依法攔查,並在員警執行職務時,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員警口出「你他媽的」之詞(下稱本案侮辱言詞),而遭員警當場逮捕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9、61至65頁;本院簡上卷第106至127頁)附卷可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本院簡上卷末之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明文規定。
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員警 吳承恩 於前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
向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被告於隨身包包內拿出一袋牛皮紙袋,吳承恩請被告將牛皮紙袋打開過程中,被告不願配合並對吳承恩辱罵本案侮辱言詞,吳承恩當場依妨害公務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於逮捕過程中被告將該牛皮紙袋丟棄於旁邊,吳承恩將其丟棄之牛皮紙袋打開發現内裝有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承恩當場查扣上述物品,被告坦承該牛皮紙袋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稱其朋友寄放在其身上等語,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再參諸本院勘驗本案員警執勤時所佩戴之密錄器光碟內容,略以:「……員警乙:因為你是毒品列管人口,合理懷疑你包包裡面有違
禁品,你讓我們檢查完,我不會去翻也不會去動,好不好,你讓我們看就好,踩那麼硬幹嘛,裡面有是不是?..員警乙:你很抖欸。
被告:因為很簡單,我剛剛有用,就這樣,你要找我碴是嘛,那你……(不清楚)。
員警乙:可以呀,我帶你回去驗尿,你自己承認了噢,錄影錄到了,承認了噢。
被告:自白嘛。
..被告:夾鏈袋啦。
員警甲:你錢包往後推。
員警乙:不要緊張啦。
員警甲:欸欸欸,你的手在幹嘛。
員警乙:欸欸,不老實欸。
(被告將背包內物品及紙袋裝之物品握在其左手)員警乙:你這個抓那麼緊幹嘛?(員警乙指著被告手上紙袋
裝之物品)這包是什麼?是什麼東西?(員警乙手抓著被告手上紙袋裝之物品)。
..員警乙:我們都看到了,這什麼啦。
..員警乙:你要讓我檢查。
被告:為什麼要讓你檢查?員警乙:我懷疑裡面有東西。
被告:放開。
員警乙:你手這樣捏著,我手會痛啦。
被告:是你搶著我的東西。
員警乙:打開我看,裡面是什麼?被告:請你放開。..(員警乙放開被告左手上紙袋裝之物品,被告將左手上的皮夾、口罩等物放入背包中,而紙袋裝之物品,仍握於被告左手)員警乙:你打開讓我看那個紙袋的外觀。
(員警手握被告左手握住之紙袋裝物品)被告:紙袋的外觀怎麼樣,就這樣。
(員警乙與被告對於紙袋裝物品相互拉扯)員警乙:欸,我摸到了,顆粒狀,安非他命對不對,我摸到了,自己打開。
被告:然後呢,請你開搜索票。
員警乙:你自己打開,我都摸到了,顆粒狀的。
(此時員警甲的手亦握住被告手上紙袋裝之物品)被告:請你開搜索票。
..員警乙:你是毒品人口,我們合理懷疑裡面是毒品。
被告:不要再來這招了,請開票,我就全力配合。
員警乙:我們都看到了,你自己拿出來的,我們都看到了。
被告:我自己拿出來,就這樣子,牛皮紙袋,OK好。..員警乙:來我跟你講,曉以大義好不好,你看你的好朋友都
這樣子你就知道這種東西碰了對身體不好,阿為什麼,你有沒有想要改,那天火龍(音譯)出事,你那麼好心的來分局找他,他最後又點你,你們全部就是因為安非他命這種東西,才讓自己生活變這樣子,你有沒有想要改,不是說我要刁你,我剛有很強硬地要把你包包打開來嗎,你自己打開,我看到這個夾鏈袋,很不好意思,我碰到裡面是顆粒狀的,依我的經驗來看,那個就是安非他命了,今天我跟你講。
..員警乙:這包就是違禁品了呀。
被告:你又想搶什麼?土匪嗎?員警丁:不用收起來了呀,來啦。
員警乙:你頭髮很粗欸。
被告:你他媽的到底還想怎麼樣?員警乙:你罵我他媽的。
員警丁:OK帶回去,走。
員警乙:(以手架住丙男手臂)你罵我他媽的齁,你侮辱公務
人員,我現在依妨害公務將你逮捕,沒關係,你就看他媽的會不會被那個,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手來。
被告:我哪裡妨害公務。
員警丁:你侮辱公務員。
員警乙:你侮辱公務人員。(員警乙抓著被告左手)被告:你到底想怎麼樣。
(於17:38:55時可見被告左手張開,似將原手握的紙袋裝物品棄置)員警乙:你就侮辱公務人員,我現在就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給你逮捕,對你實施附帶搜索,這樣理由夠不夠。
被告:不夠。
員警乙:我已經給你逮捕了,妨害公務現行犯。
被告:我哪裡妨害公務。
員警丁:你剛剛就罵他,我都有聽到,來手給我。
被告:不要欺負人噢。
員警乙:你現在是妨害公務現行犯。
(被告遭員警壓制在地,但仍不配合上銬,員警開始找尋被告手握之紙袋裝物品,但於被告身上均無所獲,員警乙在人行道走動找尋)..員警乙:(走到被壓制的被告前面)這包是你丟的,我現在妨
害公務現行犯把你逮捕,現在對你進行搜索,附帶搜索,剛你丟棄這包東西(員警乙手拿紙袋裝物品),我現在打開看,我現在有理由打開看(員警乙自紙袋中拿出一包透明夾鏈袋,內含白色結晶體),安非他命,來,你以辱罵他媽的,辱罵我,我依妨害公務現行犯把你逮捕,逮捕過程中見你將這包丟棄,警方附帶搜索打開看,這包應該是安非他命,我們回去檢驗,看重量多少,現在依妨害公務跟毒品現行犯逮捕你,有沒有問題。」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互核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則員警依其執勤經驗,認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且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可能藏有毒品,於詢問被告後,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並從隨身包包內取出可疑為裝放毒品之牛皮紙袋,經員警觸摸認屬毒品,被告持續規避員警進一步查驗該牛皮紙袋內物品等節,足見被告確實有不予配合說明該牛皮紙袋內之物品內容,並抗拒員警檢視該物品之不尋常舉動,而使員警對於被告產生犯罪嫌疑之合理懷疑,是員警於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措施係屬警察行政階段,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之後盤查隨身攜帶物品過程即屬刑事調查階段,此即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員警對被告攔查之過程中,就員警攔查之發動一節,尚符合前開法律規範。
⒊再則,警察發動攔查後,有關攔查時間、攔查內容、攔查手
段等事項,現行法律規範密度不高,參照前述司法院解釋及法律規範意旨,應分三部分說明如下:其一,依據警察法第
2條之規定,警察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亦即警察除偵查犯罪外,尚有預防犯罪及維持治安等工作,當人民符合攔查之要件,但未達可得逮捕拘禁之程度時,警察雖無令狀,仍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對人民行使逮捕拘禁以外之實力,否則人民對於警員依法之攔查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背離法律維護社會安全之目標,故警察具備行使實力之權限,應先確認。其二,由於警察職權行使之法律界限,係以比例原則予以填充,則警察對人民實力之行使,其目的應僅在使人民接受攔查而已,當人民已經接受攔查,警察即不得再為實力之行使,且其實力之行使,應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及比例性原則,自屬當然。其三,警察行使實力就犯罪嫌疑進行攔查之際,在合理可疑之下,其查證內容,固然不應僅止於身分查證,而可及於犯罪嫌疑之查證,但人民之犯罪嫌疑一旦澄清,警察即應停止攔查,任由人民離去,且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攔停起至遲不得逾3小時。查本案員警自109年9月15日17時10分許起進行攔查,迄至同日17時49分許將被告逮捕帶回警局止之期間,約僅40分鐘,在此過程中環繞查驗被告身分及所攜帶牛皮紙袋內物品之犯罪嫌疑,且員警屢次要求檢視上開牛皮紙袋內物品,以澄清是否為毒品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因此,員警在被告不願配合查驗上開物品情形下,與被告僵持進而相互拉扯上開物品之實力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員警上開行為,核屬依法執行職務,應堪認定。
⒋又徵之本院勘驗筆錄中被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顯然被告當
時係因遭員警攔查,氣憤之餘,口出本案侮辱言詞,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依當時場景及被告語氣、態度等情況綜合觀之,其言詞顯具有針對性,足認被告上開言詞係因不滿員警之攔查行為,且該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社會評價,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則被告以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有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故意,已屬灼然。
⒌至被告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認為員警攔查
程序違法,並引誘其犯罪云云。然而,本案員警係在公共場所,執行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任務,對於目視所見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情形,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所採取之行動,乃依法進行查驗身分及檢視可疑犯罪物品;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當事人本得另行循由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要非即得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得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侮辱性之言語,是縱被告主觀上認警員行為有所異議,其自得另依法尋求救濟,非可任意自力救濟,甚且當場以公然之方法,侮辱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㈢、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日起施行,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處罰。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原審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因結果並無不同,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是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
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9○○○○○○○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案發時、地,對值勤之員警口出『你他媽的』,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員警人格之印象。從而,被告上揭言行,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中『侮辱』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表示氣憤,不承認侮辱公務員等語,並不足採。」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妨害公務案件,尚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對其搜索,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公務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49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吳承恩發覺異常而依法攔查,其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辱罵「你他媽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遭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方職務報告書1份;
(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份及翻拍照片數張;
(四)綜上,被告妨害公務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