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俊元 代理人 廖威智 律師被告 楊淞博
張鈞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王俊元以被告楊淞博、張鈞博2人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1年2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56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個人之指述,及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暱稱「 小張 」、「毛毛蟲」間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頁)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遭張鈞博的朋友騙取銀行存簿、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犯嫌透過張鈞博向伊借用帳戶,伊拿回帳戶後,發現帳戶遭凍結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0年6月17日凌晨,張鈞博用LINE打給伊,說他朋友「 阿儒 」做生意需要借帳戶,伊想說對方是張鈞博朋友,就沒想那麼多,可能「阿儒」信用不好,伊單純相信朋友,就同意借帳戶給對方,伊遂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三重天台廣場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儒」,當時張鈞博不在現場,後來「阿儒」說要還伊帳戶,當天是「阿儒」自己一人過來,但是「阿儒」說他沒帶到帳戶資料,後來是另外一台車送過來,伊沒看到拿過來的人是誰,楊淞博不是「阿儒」,伊沒看過楊淞博,伊只針對「阿儒」提告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是依告訴人上開陳述,縱認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交出帳戶,亦應係「阿儒」所為,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2人與「阿儒」間,有何犯意聯絡。
㈡次查,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暱稱「毛毛蟲」之人間之
對話紀錄,並未見有向告訴人借用帳戶之相關訊息,且依其內容,亦無從據以認定該人即是告訴人所稱之「阿儒」,亦無從據以推斷「阿儒」係透過張鈞博介紹認識,是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告訴人雖指稱係張鈞博於110年6月17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打給伊,向伊表示其朋友「阿儒」做生意要借用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與暱稱「小張」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為佐證,然觀諸該對話紀錄之內容,並未見告訴人與該人間,有於110年6月17日通話,且其等於當(17)日之對話紀錄,亦均未曾提及與借用帳戶相關之訊息,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述顯難盡信。
㈢末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
出請求調查之證據,僅於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且調查結果,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結果者,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及高檢署並未調閱告訴人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之相關紀錄,顯有調查未盡之情形云云,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鈞博2人涉犯本案詐欺犯行,是縱然就此部分為調查,是否得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結果,尚非無疑,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以此率爾為交付審判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述之詐欺犯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