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誼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佩誼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 珍宜 饌央廚」粉絲專頁之管理者,及臉書帳號暱稱「 林小冰 」之申辦者,前因與 莊政憲 之弟 莊豐瑜 有勞資糾紛,得知莊政憲將到法院為證人而對莊政憲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在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瀏覽之臉書網站「珍宜饌央廚」粉絲專頁上發表「昔日為人師,今日偽證人...一事看清一家心。揪出背後最最胖的那隻不是鬼,心術不正的白眼熊比狼更可恥」等內容,繼之於110年9日13日某時,在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瀏覽之臉書網站,在公開之個人臉書以暱稱「林小冰」轉貼上開「珍宜饌央廚」粉絲專頁發文,並發表「為人師,在秀山國小旁大三元開英文補習班(大熊英文)安檢沒過現在關門大吉,利用弟弟來公司向舅舅學功夫,用我公司資源跑訂單,轉單在土城中央路開的便當店(大熊食堂),用讀過法律知識幫弟弟用謊話提告我,與我沒正面接觸過,居然申請要出面當證人,喝過洋墨水的壞掉老師」等內容辱罵莊政憲,並指摘莊政憲因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未通過而結束其在秀山國小旁經營招牌為「大熊英文」補習班之不實事項,再於110年9日23日某時,在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瀏覽之臉書網站,接續在上開「林小冰」發文下,以帳號「珍宜饌央廚」名義留言「 王八
子今天收到信函哥哥(人稱大熊老師)個人因素不能出庭。出庭就犯罪了當然不能面對他舅舅。(森77)」等內容辱罵人稱大熊老師之莊政憲,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該等網頁內容,均足以貶損莊政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莊政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佩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誼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政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舅舅 邱靖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珍宜饌央廚」、「林小冰」等臉書帳號貼文截圖3張、大熊英文補習班外招牌照片1張、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及報告書1份、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各1張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7383號偵查卷第11、13至51、111年度偵字第3327號偵查卷第24、25、125、12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查,被告係以透過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所為,其於「珍宜饌央廚」粉絲專頁、個人臉書暱稱「林小冰」所發布之上開文字,均未限制特定人始得觀覽,且確有一定數量之不特定人業已觀覽被告所發布之上開文字,核與「公然」之要件相符,且其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論,除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外,亦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使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又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至法庭作證,即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社群網站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餐飲業、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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