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8號原告 張進育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9日22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合安一路與合宜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確認違規屬實,遂於110年9月29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前,案件並於110年10月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0月29日及12月1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規定,以111年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22時22分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板橋區合安一路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合安路口時乘客突稱左轉合宜路,因已超過合宜路中線無法左轉,遂告知乘客只能在前方下一個路口再左轉,並減速將車向左前方移動,並聽到後方有緊急剎車聲,原告見一輛機車車號000-000倒在原告計程車左側,兩車並無接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按。
2.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列違規事實欄記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剎車」,但查:
⑴依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即P2U-196號機車)自述行向在
B車(即原告所駕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為何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倒地位置會在B車左側。
⑵依現場圖顯示合安一路東往西車道寬僅3.5公尺,又現場照片
3顯示計程車與機車均停於合宜路與合安一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而兩車左前方即為對向車道,足證係P2U-196號機車原本在原告車右後方行駛,若原告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剎車,則機車必然撞及原告計程車之後方,或倒在原告車右後方;足證機車騎士係欲從原告左方超車,突見原告車向左偏移而緊急剎車自摔倒地,否則不應該倒在原告車左侧。況且一般駕駛行駛於道路上,減速慢行或剎車為正常現象之駕駛行為,沒有意外或突發狀況不會採取驟然減速或緊急剎車,尤其原告車上載有乘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故意製造車禍事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本件警方所認定舉發原告有違反該項法規,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確有故意違法之情事。
⑶被告所開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列違規事
實,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剎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本應就相關證據加以詳實調查,然後加以認定裁罰依據之法條,詎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1年1月7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15213849號函復原告,其函文說明三竟謂「本處原則上尊重警察機關舉發之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故本案仍應依規定裁處新台幣1萬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旨揭車輛牌照6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項裁罰内容雖經被告於111年1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為「罰鍰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此項裁罰雖將吊銷車輛牌照改為吊銷駕駛執照,但仍未就舉
發單位所列違規事實,提出證據作為處罰依據,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外,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3.綜上所陳,原處分書確有不當,且未就機車與原告車輛肇事前後之行進方向及位置審酌,何以機車倒在原告車輛左方之原因加以判斷,機車騎士有無超車時駕駛不當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遽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剎車」實屬理由不備,懇請鈞庭明鑑將原處分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採證影片(採證光碟之「路口監視器.mp4」00:00:50~00:0
0:56)並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合安一路往合宜路方向行駛,於過路口時驟然煞車並向左偏移車身,後方直行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倒地,當時系爭路段前方並無任何車禍、道路坍塌等相類狀況發生,即原告前方尚可行駛而不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所指之危險情狀,後方車輛亦無逼迫之情事,原告自能正常行駛,惟其竟突然於車道中驟然煞車,已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2.原告於起訴狀以:「…於行經合安路口時乘客突稱左轉合宜路,因已超過合宜路中線無法左轉,遂告知乘客只能在下一個路口再左轉,並減速將車向左前方移動」等語敘述事故發生經過,既自知已過合宜路中線須至下一路口方能左轉,且自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亦可見原告當時行駛之車道劃有直行及右轉指向線,該車道顯非得左轉之車道,原告於該址即將車身向左移動之行為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於行駛車道上驟然煞車之行為,確實造成後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可稽,違規事實明確。
3.另就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中驟然煞車而肇事者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已有明文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檢附之裁罰基準表中,又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乃法律(處罰條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裁罰性行政規則,行政規則雖僅對行政機關之內部具有直接規範效力,惟本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之限制,亦對外產生間接拘束力,故行政機關僅能依行政規則所訂之內容對原告為裁處,始能謂為合於義務之裁量,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恣意之嫌,綜上理由,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作成應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29日22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合安一路與合宜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29日22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合安一路與合宜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確認違規屬實,遂於110年9月29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前,案件並於110年10月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0月29日及12月1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固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7783號函、原處分書、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第81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09頁及第111頁),堪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9月29日22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合安一路與合宜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非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第2項復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同條第5項又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2.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所遭舉發之行為,經被告核認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7783號函、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為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7783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業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旨案車輛於路口行駛中,自稱因乘客要求轉彎,驟然減速並向左偏移車身,致使後方來車自左方超車時被此突發行為驚嚇而未碰撞倒地,其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第69頁),及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復記載:「…………二、警方於110/09/29約22:
22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板橋區合安一路與合宜路口處理交通事故,警方到達現場發現是甲○○駕駛計程車000-0000與邱O平駕駛普重機P2U-196,發生交通事故。三、經警方製作談話記錄與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車禍發生過程為邱O平駕駛普重機P2U-196欲直行。與甲○○駕駛計程車000-0000緊急剎車後欲左轉彎發生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舉發員警當日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有交通事故,於是前往板橋區合安一路與合宜路口處理,嗣後經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邱O平製作談話記錄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遂認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有緊急剎車後欲左轉彎之行為,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乃製單舉發。
3.而查,首先依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在板橋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其陳稱:「我駛合安一路汽車道(背對板城路方向),號誌綠燈,我本來要直行,但是車上的一位乘客突然叫我左轉彎,於是我就先減速下來,減速下來車子往左偏一點點時,就有一部普重機突然倒地在我旁邊,我與對方未發生碰撞,我要左轉彎前我有查看左照後鏡,我也有用肉眼看到對方在我左後車門的位置,但我沒打左方向燈,因為我才剛要左轉,來不及打,對方騎很快。」(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在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以前,即早已減速行駛慢行並且靠左行駛等情。復參照本院依職權所擷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播放畫面之採證照片所示(即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5頁),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9/29/202122:22:49時(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從照片之右下角處行駛而出,並且正要進入本件舉發違規路口即合安一路與合宜路口之交岔路口;次於照片顯示時間09/29/202122:22:50時(見本院卷第115頁),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至舉發違規路口之中央處,此時復見該系爭汽車之煞車燈亮起,即表示該系爭汽車已開始減速等情;復於照片顯示時間09/29/20212
2:22:51時(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見本件系爭汽車仍繼續往前行駛,並已行駛至將要接近所銜接之道路,而且該系爭汽車仍然持續剎車減速,此外,在照片右下角處另可見有一輛機車出現並且進入舉發違規路口,而此時該機車與本件系爭汽車之間,仍有大約二輛半車身長度之距離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9/29/202122:22:52時(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見本件系爭汽車仍往前行駛至銜接道路之行人穿越道上,並且開始偏左行駛,而上開機車則亦快速行駛至該系爭汽車之後方處後,旋即亦隨該系爭汽車靠左行駛至系爭汽車之左側處等情;再於照片顯示時間09/29/2021
22:22:53至22:22:55時(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見上開機車繼續往前行駛於將要與本件系爭汽車發生擦撞時,該系爭汽車即停下車輛,而此時上開機車亦緊急剎車且車上之駕駛人伸出左腳並且往左傾斜後即摔倒在地等情,以上等情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陳述其在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以前,即早已減速慢行並靠左行駛等情大致相符。據此,依前揭採證照片所述內容,即可清楚看見本件系爭汽車在進入舉發違規路口內便開始煞車減速慢行,而此時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之上開機車亦與其有相當長之距離,則參諸當時情形,上開機車之駕駛人自有充足之時間反應,已難謂本件系爭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驟然煞車」之要件。
4.至於訴外人邱O平於110年9月30日在板橋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陳稱:「我駛合安一路(背對板城路方向),號誌綠燈,我直行時有一部計程車,突然左轉導致我緊急剎車後摔車,我與對方未發生碰撞,在我緊急剎車時,計程車離我左前方距離非常近不到50公分」(見本院卷第95頁),惟細觀前揭本院卷第123頁及第125頁所附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當上開機車還未行駛至系爭汽車之左側前,即尚在系爭汽車之後方時,該系爭汽車即早已靠左行駛,如此在該系爭汽車已剎車減速之情況下,倘若上開機車亦以緩慢車速行駛,當可輕易閃避該系爭汽車,而不會發生必須緊急剎車之情形,準此即難認定當時該系爭汽車有突然向左行駛之駕駛行為。況且,再觀諸本院卷第127頁所附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所示,另可見上開機車仍繼續往前行駛並已至系爭汽車之駕駛座外之左側處,此時該系爭汽車有煞車停下之駕駛行為,乃屬正當且必要,符合一般道路駕駛之常情。否則,倘若該系爭汽車未予剎車停下,兩車勢必會相互擦撞,將造成訴外人邱O平更大的傷害。準此益證,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非但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驟然煞車」之駕駛行為外,更未有同條款所規定之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情形。
5.此外,再查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乃:「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可知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乃為涵蓋道路上之其他等同飆車之危險駕駛之態樣而以增訂,因此,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其在判斷違規事實態樣是否該當前開規定時,亦應一併審認該違規情節所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如此方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本旨。準此而論,本件舉發當時之經過,縱因原告自承其係乘客要求左轉故而向左行駛,但原告先以剎車減速行駛,始再靠左行駛,而當車後之機車未予禮讓已先行靠左行駛之系爭汽車而繼續行駛至其所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側處,此時,原告為避免兩車之擦撞而煞車停下,就該駕駛行為所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以觀,亦實難認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為此,被告未察悉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全貌,逕率認本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即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行為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應屬可採。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容有未洽,難加採憑,被告疏未詳酌上情,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處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以期適法。
(四)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