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110年度偵字第2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全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陳書全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並使用其上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 潘學倫陳少宇 。嗣經警於民國110年5月2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702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陳書全住處內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書全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81至9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08號卷,下稱偵18708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46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學倫、陳少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潘學倫、陳少宇證述內容卷面位置如附表「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並有被告與證人潘學倫、陳少宇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潘學倫、陳少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指認被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過程中,既向潘學倫、陳少宇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即便購毒者並未支付渠與被告間約定之足額價金,然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潘學倫、陳少宇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至被告空言否認有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顯屬推託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5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此部份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經本院函查原承辦警局後,經函覆略以:經本局派員追查,調閱相關資料,惟未查獲陳書全所供述毒品上游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746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並未供出其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就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價金,與販毒集團相較尚屬零星小額,所得價金較諸販毒集團亦較為微薄,且對象僅2人,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案件,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亦較輕微,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罪後深具悔意,衡其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惡極,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潘學倫、陳少宇,對於大麻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所生危險亦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以示懲儆。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時間集中在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2月17日間,又其各次販賣毒品均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於偵查中已遭發還而於本院審理時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所示之方式,以「交易價格與毒品數量」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潘學倫、陳少宇,故該等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大麻菸草共2包、大麻吸食器1支、大麻分裝袋26個
等物,均為被告施用之毒品以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復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50671號)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實呈現大麻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19)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24號卷,下稱偵25424卷,第127至128頁),益徵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該等施用毒品器具、包裝袋、大麻應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以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且該等扣案物亦缺乏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有關,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為適當處理。
㈣末按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再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買毒品之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單位:新臺幣)及毒品數量交易方式證據及其卷頁位置主文一潘學倫109年12月24日23時26分後某時許1,600元潘學倫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丫仝 (A.tone)」之陳書全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陳書全交付左列毒品與潘學倫,並向潘學倫收取1,600元現金後完成交易。⒈證人潘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5424卷第16至20頁、第26至27頁、北檢他4476卷第89至91頁、他2181卷第97至103頁)。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25424卷第6至10頁反面、偵18708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46頁、第91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陳書全、陳少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2181卷第2至5頁)⒋證人潘學倫110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424卷第22至24頁)⒌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偵25424卷第140頁、第143至147頁反面)⒍證人潘學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偵25424卷第139頁、第142頁正反面)⒎暱稱「丫仝(A.tone)」之被告陳書全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照2張(北檢他4476卷第55頁)⒏證人潘學倫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丫仝(A.tone)之被告陳書全對話內容擷圖2張(偵25424卷第52頁)陳書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二陳少宇110年1月3日23時43分後某時許1,600元陳少宇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書全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陳書全交付左列毒品與陳少宇,並向陳少宇收取1,600元現金後完成交易。⒈證人陳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8708卷第10至11頁反面、北檢他5500卷第75至77頁、偵25424卷第33至36頁反面、他2181卷第109至112頁反面)。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25424卷第6至10頁反面、偵18708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第46頁、第91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陳書全、陳少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2181卷第2至5頁)⒋證人陳少宇110年5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424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⒌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偵25424卷第140頁、第143至147頁反面)⒍證人陳少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偵25424卷第141頁、第148至149頁反面)⒎證人陳少宇之聯絡電話、LINE個人照片擷圖2張(偵25424卷第79頁)⒏證人陳少宇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書全對話內容擷圖2張(偵25424卷第109頁)陳書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三潘學倫110年1月9日23時15分後某時許1,500元潘學倫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丫仝(A.tone)」之陳書全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陳書全交付左列毒品與潘學倫後完成交易,陳書全並於110年1月15日向潘學倫收取1,500元現金。⒈證人潘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5424卷第16至20頁、第26至27頁、北檢他4476卷第89至91頁、他2181卷第97至103頁)。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25424卷第6至10頁反面、偵18708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第46頁、第91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陳書全、陳少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2181卷第2至5頁)⒋證人潘學倫110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424卷第22至24頁)⒌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偵25424卷第140頁、第143至147頁反面)⒍證人潘學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偵25424卷第139頁、第142頁正反面)⒎暱稱「丫仝(A.tone)」之被告陳書全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照2張(北檢他4476卷第55頁)⒏證人潘學倫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丫仝(A.tone)之被告陳書全對話內容擷圖4張(偵25424卷第55頁正反)陳書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四陳少宇110年2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16日)14,000元陳少宇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書全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陳書全交付左列毒品與陳少宇後完成交易,陳書全並於110年2月底向陳少宇收取14,000元現金。。⒈證人陳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8708卷第10至11頁反面、北檢他5500卷第75至77頁、偵25424卷第33至36頁反面、他2181卷第109至112頁反面)。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25424卷第6至10頁反面、偵18708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第46頁、第91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陳書全、陳少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2181卷第2至5頁)⒋證人陳少宇110年5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424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⒌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偵25424卷第140頁、第143至147頁反面)⒍證人陳少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偵25424卷第141頁、第148至149頁反面)⒎證人陳少宇之聯絡電話、LINE個人照片擷圖2張(偵25424卷第79頁)⒏證人陳少宇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書全對話內容擷圖5張(偵25424卷第112至113頁)陳書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五潘學倫110年2月17日23時40分許1,500元潘學倫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丫仝(A.tone)」之陳書全聯繫,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陳書全交付左列毒品與潘學倫後完成交易,陳書全並於110年2月21日向潘學倫收取1,500元現金。⒈證人潘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5424卷第16至20頁、第26至27頁、北檢他4476卷第89至91頁、他2181卷第97至103頁)。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偵25424卷第6至10頁反面、偵18708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第第46頁、第91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陳書全、陳少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他2181卷第2至5頁)⒋證人潘學倫110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5424卷第22至24頁)⒌潘學倫110年3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北檢他4476卷第21頁)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潘學倫、北檢他4476卷第29至35頁)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潘學倫、偵18708卷第125頁反面)⒏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潘學倫、偵18708卷第125頁)⒐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偵25424卷第140頁、第143至147頁反面)⒑證人潘學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偵25424卷第139頁、第142頁正反面)⒒暱稱「丫仝(A.tone)」之被告陳書全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照2張(北檢他4476卷第55頁)⒓證人潘學倫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丫仝(A.tone)之被告陳書全對話內容擷圖1張(偵25424卷第76頁)陳書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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