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手槍型打火機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頭戴其所有半罩式之安全帽一頂,及攜帶其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購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槍型打火機一枝,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其遠房親戚乙○○住處附近尋找行竊對象,因乙○○住處所餇養之狗狂吠而無法順利侵入行竊,迄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已就寢之乙○○被家中之狗吠聲吵醒,起身從窗戶縫隙看見甲○○之身影,並走至其家中廚房欲開門外出查看,此時甲○○見形跡敗露,且附近住戶聞聲而至,在無法逃離之下,即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趁乙○○正開門之際,用力衝撞乙○○家廚房之門,致乙○○跌倒在地上,甲○○旋即侵入廚房,右手持上開手槍型手打火機,嚇稱:「搶劫,錢拿出來」等語。此時,適乙○○之配偶丙○○亦聞聲起床查看,走進廚房,甲○○遂持該枝手槍型手火機來回抵住丙○○之腰部或頭部部位之方式,將丙○○及乙○○押進房間,並喝令乙○○交出金錢,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乙○○及其夫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由乙○○自其房間抽屜取出一千元之紙鈔四張共四千元交予甲○○,甲○○於強盜得手後,因情緒緊張誤觸該手槍型打火機之扳機,卻未射出子彈,丙○○乃得知其係假槍而出手反抗,即抓住甲○○右手欲奪下該手槍型打火機,但為甲○○掙脫,並立即逃出該址,且在路上攔下路過不知情之機車騎士搭載其離開現場,於途經台中縣豐原市埤豐橋時,將其上開半罩式安全帽隨手丟棄於橋下之大甲溪內。於翌日(即四月三十日)甲○○再將上開手槍型打火機藏匿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附近之圍牆下,並將強盜所得之四千元花用完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甲○○在台中縣○○鄉○○路情人橋休閒農場內為警循線查獲,甲○○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帶同警方起出其作案時所穿之上衣、褲子各一件及上開手槍型打火機一枝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及偵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槍型打火機一枝及其所有作案時所穿之上衣、褲子扣案及照片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本件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其形狀神似手槍,且可發出火花,可危及人之身體安全,故在客觀上仍認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攜帶手槍型打火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係屬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丙○○夫妻之住宅,以將手搶型打火機抵住被害人丙○○腰部或頭部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乙○○交付新台幣四千元紙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被告因一時利令智昏,下手行強,復未對被害人有任何重大之施暴行為,又被告甲○○所搶得之財物亦僅現金四千元,侵害法益之程度尚輕,故本件被告右揭所為,雖於法難容,惟因其右揭所為之情節,相較於其上揭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顯屬情輕而法重,犯罪情狀亦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之手段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威脅尚非嚴重,所行搶之金錢數額非高,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被害人乙○○、丙○○二人亦明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手槍型打火機一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甲○○作案時所穿著之上衣、褲子,雖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時所穿著之服飾,然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並未據扣案,且已經被告丟棄於大甲溪內而滅失,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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