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
黃文皇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基督教醫院(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該院手術室為病患丙○○施行頸椎後固定骨融合術,應注意病患丙○○係以俯臥姿勢進行手術,頭墊如直接壓迫眼部,使眼部之循環受阻,將有因長時間之壓迫導致視動脈阻塞而喪失視力之可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手術過程中,避免使頭墊長時間直接壓迫病患丙○○之左眼,致丙○○於手術結束後,發現左眼之視力幾近全失,經向甲○○詢問,甲○○以手術後之自然現象,休息一段時間即可復原等詞安撫。迨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丙○○因其左眼視力仍未復原,乃向彰化基督教醫院眼科主治醫師 黃峻峰 求診,經黃峻峰開具診斷書,診斷丙○○因左眼視網膜動脈栓塞症,導致左眼視力喪失,僅有眼前二十公分辨別手動之能力,視力不及0˙0一,丙○○至此始知前開手術過程中,甲○○對其頭部擺放姿勢之照顧不當,致其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為告訴人丙○○施行頸椎後固定骨融合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左眼視力喪失應非其施行手術過程中之照護不周所致,且告訴人於術後並無壓迫情形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告訴人手術過程中,顯有照顧不周之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三七八七0號書函所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參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五分手術結束,同日十七時十五分回病房後,即向醫護人員主訴左眼看不見一節,足見告訴人左眼視力之喪失與手術療程有因果關係,被告辯解堪可採信。
另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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