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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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一端。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之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曾交付前開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惟此三十萬元係屬自訴人所稱之前所欠二百二十萬元借款總額之部分欠款,且伊以前開權狀向自訴人借款時,該房屋並無第二順位之貸款抵押存在,又伊已與自訴人約定由伊交付現金六十萬元,用以償畢所欠二百二十萬元之全部債務,伊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將六十萬元交付與自訴人,實無何詐欺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被告持以向自訴人借款之上開房屋,於被告借款之際,並未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因被告前曾向自訴人不詳姓名之友人借款九十萬元,自訴人因而以為被告向其前開友人借款時,亦有以該房屋供擔保,而錯認上開房屋另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實際上被告並未提供前揭房屋與自訴人前開友人設定抵押擔保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又自訴人指訴被告詐取之三十萬元借款,實係包括於自訴狀所載被告之前所欠二百二十萬元借款總額之內,且被告已與自訴人約定由被告償付六十萬元,以抵償所欠全部二百二十萬元債務,被告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將六十萬元交付與自訴人一節,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陳,被告持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向自訴人借款時,並未有自訴狀所稱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六十萬元與自訴人,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被告辯稱無詐欺之犯行一語,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