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十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最少遠離乙○○○之住居所(彰化縣○○鄉○○村○○路○○○號「雙學園」大樓)至少一百公尺等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詎丙○○竟於九十十一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新港國小,駕車衝撞乙○○○,並對其辱罵「幹你娘」,駕車碾壓其足部,致乙○○○受有臉部、頭皮、頸部、左前臂、左膝挫傷、左前臂擦傷(四十乘二十乘零點二公分)之傷害,而違反本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上揭犯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保護令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犯行僅為一次,公訴人起訴事實欄亦相同認定,惟證據欄內載論被告重複數次犯行,屬連續犯等詞,應為贅載,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等附卷足稽,且告訴人乙○○○亦已表示原諒,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另以:上述被告對乙○○○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駕車衝撞乙○○○時,於在場之甲○○欲阻止時,駕車碾壓甲○○足部,致甲○○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案經乙○○○、甲○○提出告訴,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以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考,依照前開規定,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