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甫因犯搶奪等(含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其猶不知警惕,珍惜緩刑悔改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至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廣三巷一號乙○○之住宅外,將機車停放在該住宅之具有防盜性質之安全設備冷氣窗口下,再之為憑墊從冷氣窗口進入住宅(關於侵入住宅部分,並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二十九吋歌林電視機一台,得手後,其將之由房屋後門搬出,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欲行駛離,惟該電視機因故而掉落地面發生聲音,適為乙○○所發現,旋即後報警,並經警於同村廣二巷農田處,予以逮獲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冷氣窗固係置冷氣機所用,惟兼具有防盜設備之性質,應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多起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竟不知悔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國民財產法益,若不予懲處,無法生警惕之效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