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參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YESEIKRISTIANAWATI」,均更正為「YESI
KRISTIANAWATI」。
二、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站馬伕而共同媒介女
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搭載應召女子從
事性交易,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乙情,為被
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查卷宗第88頁),是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為315,000元,雖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因本案媒介性
交易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卡)共3支,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
險套166個,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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