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李宗
被   告  黃筱玲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
審附民字第1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使用臉書社群軟體瀏覽好
友建議名單後,隨機將原不相識之原告加入好友,並主動傳
訊攀談,再邀約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以LINE通訊軟
體短暫閒聊後,被告即多次提出與原告見面或交往等請求,
原告均斷然拒絕,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㈠基
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個人頁面,
以「 謝素雅 」之暱稱,在該個人專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
示文字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㈡基於意圖
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爆料公社
」頁面,以本名在該社團頁面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
字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㈢基於意圖散佈
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時間,在
註明原告為收件人之信封上緊臨收件人姓名旁,書寫如附表
編號4、5、6所示文字之不實言論,及於附表編號4信封正面
上方,以箭頭符號指向原告姓名以示連結該不實內容所指之
人士,再將該等信件投遞寄出,使處理信件之郵務人員、代
收信件之社區管理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以上行
為,均足以貶損原告社會名譽及評價。而被告上開行為,已
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
判決判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3罪,各處拘役30日、40日、50
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上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同論以散布文字誹謗
罪3罪,各處拘役30日、4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
定)。被告上述誹謗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
親友、多年同學、師長,公司長官、同仁,新舊鄰居等,皆
議論紛紛,甚至以異樣眼光對待原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
大之痛苦。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惡性非重大,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努力協商
賠償事宜,原告仍堅持以判決終結,被告甚感無奈。又,被
告罹有雙極性人格之精神疾病,原告請求金額時數過高,應
以10萬元以下為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分別以透過網路或郵寄書信方式,散布不
實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於網上觀覽或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聞,先後誹謗貶損原告名譽,被告因而經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暨刑事案件
卷證光碟,以及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142
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
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本件被告上開誹謗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核,本件被告所為誹謗行為時間非短暫,且公開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路社群,張貼文字指訴原告涉及誘拐兒
童或性侵、騙財騙色、恐嚇等嚴重犯罪行為,抑或以投遞郵
件書寫在信封封面之方式,令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聞,其
造成原告之困擾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實屬嚴重。而原告
現年54歲、大專學歷、離婚、曾任企業資訊部門之科長、經
理,現為企業經理人,月入平均約10萬元,有土地、汽車等
財產,107、108年度所得各約129萬元、119萬元,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被告則現齡36歲、高職學歷、未婚但有2個未成年
子女由子女生父家族照顧,目前兼職洗碗,107、108年度薪
資所得各約29萬元、17萬元,患有妄想症、(疑似)雙極疾
患之病症,須門診追蹤治療,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審酌上述被告
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並兩造之年齡、身
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精神賠償3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一之㈠即附
表編號1部分10萬元,一之㈡編號2、3部分10萬元,一之㈢
編號4、5、6部分5萬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
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
││時間│顯示暱稱│張貼(書寫)內容│張貼(書寫)位置│
├─┼───────┼──────┼───────────┼────────┤
│1│107年10月某日│謝素雅│「請認明此人甲○○誘拐│暱稱「謝素雅」之│
││某時起至12月27││兒童嫌疑人.請注意此人│個人頁面中│
││日某時許止││」,並張貼告訴人照片2││
││││張於該貼文下方。││
├─┼───────┼──────┼───────────┼────────┤
│2│108年2月13日│乙○○│「請大家認明此人(李宗│臉書「爆料公社」│
││23時57分許││憲)對我性侵害我懷孕,│社團頁面中│
││││一次喝醉酒踢我肚裡小孩││
││││流產,騙財又騙色,恐嚇││
││││我,此人是詐騙集團請認││
││││明他臉書不能加」,並張││
││││貼告訴人照片2張於該貼││
││││文下方。││
├─┼───────┼──────┼───────────┼────────┤
│3│108年2月14日│乙○○│「認明此人為詐騙集團,│暱稱「乙○○」之│
││23時32分許││請各位好友認清楚名叫(│個人頁面中│
││││甲○○)」並張貼告訴人││
││││照片2張於該貼文下方。││
├─┼───────┼──────┼───────────┼────────┤
│4│108年7月8日20││「大家幫我忙我被這人欺│無任何遮掩之信封│
││時││負,這個人又來我家恐嚇│正面(收件人地址│
││││打我,叫我不能報案否則│與收件人欄間)│
││││讓我好看!此人甲○○威││
││││脅我揚言要我的錢財」││
├─┼───────┼──────┼───────────┼────────┤
│5│108年7月8日20││「你做的事恐嚇與找人打│無任何遮掩之信封│
││時││傷我,又害我沒錢過活、│正面(收件人地址│
││││吃飯,本人辛苦上班賺$│與收件人欄間)│
││││,你確實沒找人來來住處││
││││打我嗎?」││
├─┼───────┼──────┼───────────┼────────┤
│6│108年7月8日20││「大家一定要幫我,本人│無任何遮掩之信封│
││時││無家可歸,被甲○○威脅│正面(收件人地址│
││││要我錢財,及每天都到我│與收件人欄間)│
││││住處打傷我,警告我不能││
││││報案,報案甲○○他就要││
││││給我活埋」││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