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仁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蔡仁祥前於
民國104年間,曾因犯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5月(
共3罪)、9月、10月、7月(共2罪)、4月(共4罪)
、3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已於106
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107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
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又被告有上開所載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徒刑執行
完畢之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罪,與本案恐嚇罪間,罪名
、犯罪型態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
,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恐嚇被害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