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堤業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書賢
相 對 人  陳清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
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
依附件一所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三樓建物之漏水修復。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將
原告廖書賢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二樓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零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經相對人陳清繡不服對聲請人提
起上訴,並由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
計算書所列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漏
水鑑定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861元、門牌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因三樓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
鑑定修復費用64,285元、申請強制執行費3,000元、假扣押
裁定申請費1,000元、戶籍謄本查詢15元、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閱覽列印60元、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
服務費500元等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
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用│5,51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十分之八│
│││為4,408元(5,510│
│││元×8/10=4,408│
│││元)│
├───────┼──────┼────────┤
│第一次鑑定費用│150,0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十分之八│
│││為120,000元(150│
│││,000元×8/10=12│
│││0,0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用│1,995元│此為第一審被告即│
│││相對人預繳│
├───────┼──────┼────────┤
│合計│157,505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
│││擔之金額為124,40│
│││8元(計算式:4,4│
│││08元+120,000元│
│││=124,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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