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141號
原告 郭新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姜寧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原告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
定。
二、查原告因案現正於法務部○○○○○○○○○○○執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應繳納派法警前往借提原告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492元,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41,492元,以提解原告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