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86號

原告 陳燕玉

被告 鍾台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當事人欄中「鐘台台」記載,應更正為「鍾台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雖該錯誤係起因於原告將被告載為鐘台台,本院卷第7頁,但為求精確,仍應依職權更正),故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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