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86號
原告 陳燕玉
被告 鍾台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當事人欄中「鐘台台」記載,應更正為「鍾台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雖該錯誤係起因於原告將被告載為鐘台台,本院卷第7頁,但為求精確,仍應依職權更正),故依首開規定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