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華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56、11557、11558、12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光華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光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有證人 黃詩帆 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再參諸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匿罪逃亡之虞,再被告供承之情節與證人黃詩帆於偵查時之證述迥異,而證人黃詩帆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是本件亦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3款羈押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
9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本院審酌依斯時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已不存在,故於101年10月25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黃詩帆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甚多,若將來均成罪,顯然刑責非輕,堪認被告恐仍有因畏懼重責加身而逃亡之虞,再參諸本院於
102年2月4日訊問時諭知准被告出具保證金20萬元以停止羈押,惟被告無法籌措前揭保證金,是認本件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少之手段已達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理,以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是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02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明道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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